(2016)苏0682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瑞同与范钦林、周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同,范钦林,周安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67号原告:徐瑞同,男,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钦林,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从俊,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被告:周安生,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如皋市人,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瑞同与被告范钦林、周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月荣、被告范钦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从俊,被告周安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4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由被告范钦林雇请到被告周安生家砌房施工,日工资150元。原告在工作途中被房屋顶上掉下的瓦片砸到头部,后由两被告送到南凌医院,再转至如皋博爱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到南通附属医院检查,确定左耳已耳鸣,至今恢复情况不理想。事发后,经如皋市公安局雪岸派出所调解,两被告各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起事故中被告范钦林承接被告周安生家砌房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范钦林系雇佣关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170.2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042.27元,扣除两被告各垫付1万元,尚应赔偿原告230042.27元。被告范钦林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我们都属于农村的能工巧匠,除打点各自门店的生意外,以帮人家搭建彩钢瓦屋面、檐沟等防水工程为业。鉴于各自所承揽的活儿一个人做不了,所以在近几年就自发形成了临时的团队组合,相互之间采取还工日的方法。本案中,范钦林与周安生谈的是点工,每个工150元,原告接我的电话自愿参与,与我一样同工同酬,我没有从中获取中介费、好处费或者回扣。2、事发中午吃饭时,我跟一起干活的三个人以及被告周安生讲,要放脚手架的地方危险不稳固,加上风大,要把底下垫结实,脚手不稳不能做。发生事故时,我去解小便了,没有看到事发经过。后来了解到,另两个干活的人去找板子垫脚手架,原告擅自冒险拖动脚手架以致倾斜碰落了房屋上的瓦片而砸伤了自己。故事故唯一责任人是原告,我已经进行了安全隐患的预警以及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部署,作为揽活人,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3、我确实送原告去医院救治,但并不意味着我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所谓垫付的1万元,实际是原告向我借的,当时在医院原告亲口答应这是临时借的以后会还。4、我们几个人搭伙干活已经好几年,安全责任自负,是大家的口头协议和共同承诺,最初提出安全责任自负的正是原告。2014年原告承包的工程约请我参加,施工中我不慎摔倒受伤,为此我花去好几万,而原告仅在抢救时垫付了不到100元的清创处理费用。综上,本案中我不存在过错,更无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安生辩称:1、对本案原告因掉落下来的彩钢瓦砸到而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后周安生已经垫付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范钦林与周安生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范钦林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范钦林承担雇主责任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范钦林的答辩状可以确认被告范钦林承认自己为案涉争议施工的揽活人即为原告的雇主的事实。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的标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周安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安生承担23万多元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到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周安生之妻至范钦林处,告知其家中彩钢瓦屋面因无屋檐而渗水,请范钦林前往做屋檐檐沟。2015年3月3日上午,范钦林及其召集的薛从新、徐连友以及徐瑞同共四人携带手电钻、电焊机等工具至被告周安生家中,对进行二楼屋檐檐沟进行施工。当日风大,下午时分,徐瑞同站在楼房前侧脚手架下方,屋面掉落的瓦片砸中徐瑞同的头部,徐瑞同随即昏迷倒地,其施工时未佩戴相关安全护具。次日,范钦林报警后由如皋市公安局雪岸派出所接处警,范钦林报称徐瑞同在如皋市东陈镇凌云居12组周安生家装修房屋时被房子上落下的东西砸伤头部,伤势严重。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立即将徐瑞同送往如皋市南凌医院救治,随即转至如皋博爱医院治疗,当日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术,至2015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伤,左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左耳耳鸣、听力下降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注意休息,如有头痛头昏加重及时就诊,一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6298.57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71.7元。2016年4月5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瑞同的智商、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徐瑞同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4月18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瑞同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瑞同颅脑损伤后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目前遗留边缘智能、左耳轻度听觉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徐瑞同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徐瑞同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1300元。另查,原告徐瑞同、被告范钦林等人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现场的脚手架是周安生到范钦林介绍的地方租赁的,瓦片等材料是范钦林打电话叫卖家送来由周安生负责收数的。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已由范钦林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与工人结算,但周安生与范钦林尚未进行结算。事故后,被告范钦林与周安生各垫付1万元。原告徐瑞同当庭述称,原告与范钦林以及其他一起干活的人在内,大家一起干每一处活儿都有一个为首的承揽人,其他人为工人,工人工资为150元/天。案涉工程是范钦林召集,负责考勤,现场工作是周安生交代给范钦林,范钦林再安排工人具体工作。被告范钦林当庭述称,范钦林与原告及其他一个干活的人是团队协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范钦林已经采取还工日的方式与工人结清了案涉工程的工资,大家相互之间约定安全问题各自负责,本起事故中范钦林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案涉工程范钦林与周安生妻子谈的是点工,其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未从中获取额外收入,现场工作都是由周安生安排。故,范钦林与原告一样都是雇工,被告周安生是雇主。被告周安生当庭述称范钦林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工人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和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与周安生妻子吴延兰谈话,其表示范钦林没有和其具体谈是点工还是承包,也没有具体谈价格。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证据如下:1、如皋市东陈镇人民政府与如皋市东陈镇雪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雪岸社区14组徐瑞同同志,男,身份证号码。其2015年3月3日前常年经营铝合金业务(给人家做铝合金门窗及彩钢瓦,业务区域包括农村和城市),并且家中开有铝合金店。其不在家中务农,其家中农活由妻子料理,特此证明”。2、申请证人季某、符某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徐瑞同在家里经营铝合金店,从事铝合金生意,有时候来料加工,有时候帮人家上门做,家里农活都是其妻子料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徐瑞同与被告范钦林、周安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建房、维修一般雇佣的都是分散性组合的建筑队,且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未作明确约定,故一旦发生伤害事件,必须辨明雇主的身份以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周安生家中需要完善屋檐檐沟,由其妻子出面联系被告范钦林,要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脚手架由被告周安生租赁,瓦片等材料由被告周安生收数。对于双方是如何洽谈的,被告周安生妻子陈述双方未具体进行商谈就开始施工的,被告范钦林称谈的点工150元/人/天。因此,即使被告范钦林所述属实,其与被告周安生之间所商谈的是“清包工”,原告徐瑞同与其他工人在施工现场听从被告范钦林的工作安排和指示,并由被告范钦林负责考勤,最后由范钦林与被告周安生结账,说明徐瑞同与其他工人和被告范钦林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从属关系。虽无证据证明被告范钦林较其他工人多拿工钱,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较小以及至今尚未结账,而且拿钱多少并非确定其身份的决定性因素,故本院认定原告徐瑞同与被告范钦林之间系劳务关系,徐瑞同系提供劳务者,被告范钦林系接受劳务者。对于被告范钦林辩称其与其他工人之间只是松散的结合,没有主次或者领导关系,大家口头约定安全责任自负。虽然被告范钦林与原告徐瑞同等工人在日常农村建房建筑等活动中存在相互召集、互通信息的情形,但被告范钦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和预期,只是在各自联系、承揽的工程中召集他人干活,并以150元/天的劳务费与他人结算。故被告范钦林与原告徐瑞同等其他工人之间并不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钦林根据被告周安生的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并在现场负责工作安排,且由其最后与被告周安生结账,系就整个工程的结果进行结算,故被告范钦林与被告周安生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周安生系定作人,被告范钦林系承揽人。因原告徐瑞同为提供劳务者,被告范钦林为接受劳务者,徐瑞同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范钦林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给施工人员,具体到本案中,其明知徐瑞同等人需要登高作业,理应进行施工前的安全教育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徐瑞同被掉落的瓦片砸到头部,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徐瑞同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在本案中,其安全意识十分淡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其对自己施工能力的轻信以及对于安全保障工作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对损害结果,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定作人,被告周安生未核实被告范钦林是否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就将家中屋檐檐沟工程交付给被告范钦林,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安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范钦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安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徐瑞同自负。关于原告徐瑞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瑞同主张医疗费48170.27元。两被告对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没有异议,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瑞同主张640元(32天*20元/天),被告周安生认可18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32天,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徐瑞同主张1200元(鉴定天数12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徐瑞同主张10980元(鉴定天数90天*90元/天+住院天数32天*90元/天),两被告均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徐瑞同主张27000元(鉴定天数180天*150元/天),被告周安生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徐瑞同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铝合金门窗的经营及安装。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发生确实导致原告产生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180天为26049.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瑞同主张148692元(37173*20*20%),两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十级伤残,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徐瑞同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常年经营铝合金业务,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务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148692元,本院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瑞同主张10000元,结合事故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鉴定费。原告徐瑞同主张28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9、交通费。原告徐瑞同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81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6049.7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3067.97元,由被告范钦林按50%的比例赔偿121533.99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533.99元;由被告周安生按20%的比例赔偿48613.59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8613.59元。其余损失72920.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钦林赔偿原告徐瑞同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1533.9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533.99元。二、被告周安生赔偿原告徐瑞同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48613.59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8613.59元。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瑞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410元,由原告徐瑞同负担1325元,由被告范钦林负担2205元,由被告周安生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孙俊驹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