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金大胖,男,1979年4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东岭区***号,住户籍地。1998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乙、王某在307国道职教道口因过路问题与被告人康建(已判刑)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将康建的上衣撕破。后康建与闻讯赶到职教道口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康喜红、王秋文、梁佳、王明辉(四人均已判刑)、刘彦海(批捕在逃)、陈德利(刑拘在逃)等人到马路对面大力士轮胎店门口殴打赵某乙、王某,其中张某乙、王明辉、陈德利用拳杵赵某乙,王秋文用木板拍赵某乙,康喜红、张某甲用椅子砸赵某乙,刘彦海持刀、梁佳持车把锁并递给康喜红一把刀,赵某乙持铁撬棍边抡边向路西跑,上述被告人对赵某乙追打。赵某乙跑到马路中间,梁佳将车把锁扔到赵某乙身上,车把锁掉在地上后,被陈德利捡起继续追打赵某乙。在职教道口路西、刘彦海的车东侧,赵某乙被王秋文敲腿倒地,陈德利、梁佳、刘彦海、王秋文、张某甲、康喜红围打赵某乙,陈德利砍赵某乙脸部一刀,梁佳持撬棍殴打赵某乙。王明辉(已判刑)拽王某两个跟头,王秋文上去踢王某一脚。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拿椅子没有砸到赵某乙,对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海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乙、王某在307国道职教道口因过路问题与康建(已判刑)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中将康建的上衣撕破。赵某乙夫妇返回到在职教路口对面307国道东边所经营的大力士轮胎店。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闻讯赶到职教道口,随后由康喜红(已判刑)带头,伙同康建、康喜红、王秋文(已判刑)、梁佳(已判刑)、王明辉(已判刑)、张辉(已判刑)、张海成(已判刑)、刘彦海(在逃)、陈德利(另处)等人,冲到大力士轮胎店门口,对赵某乙、王某进行殴打,赵某乙持铁撬棍边抡边向路西跑,上述人员追打赵某乙到职教道口路西对其进行殴打,陈德利持铁质带刃车把锁砍击赵某乙头部,赵某乙被打伤。赵某乙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锐器致赵某乙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行血肿清除术,术后出现意识障碍,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低,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鉴定标准,赵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赵某乙2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6年4月11日张某甲到井陉县公安局天长刑警队投案。2016年4月29日张某乙到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工作说明(附监控录像截图),补充说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鹿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井陉县医院病历记录,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常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康喜红、康建、王秋文、张海成、张辉、王明辉、梁佳、陈德利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栾正平审 判 员 王 欢助理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