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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刘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353号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518号勤诚达新界会所。法定代表人:梁定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颖,女,住重庆市渝北区,系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公司”)诉被告刘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11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020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勤诚达新界第XX栋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总价款为385501元。被告需要支付的首付款为125501元,余款2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8501元,其余首付款117000元向原告借款支付,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1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期欠款。该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比例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同时,被告还应支付从该协议签订之日到逾期之日的利息。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是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接到函件后并未回应。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因逾期还款共产生违约金38550元,利息7020元。另外,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海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各一份、不动产销售发票一组、律师函及中国邮政EMS回执单各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勤诚达公司与被告刘海及案外人阳旭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1621707号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新界XX栋XX层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总价款为385501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即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交付首期房款125501元,剩余房款2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就首期房款的支付达成一份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由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房款及全部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其中购房款8501元),被告承诺首期房款中剩余117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41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1000元。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原告行使解除权的,被告除须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外,还需一次性补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款约定,若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本协议而引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处所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办案费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约定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事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首期房款,还有117000元房款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逾期付款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勤诚达公司与被告刘海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勤诚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双方约定的第一笔首付款应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但截至勤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刘海仍未支付,则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勤诚达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勤诚达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勤诚达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刘海应当一次性补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而,勤诚达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因刘海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核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7020元(117000元×6%/年×1年),2015年7月17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可参照该标准计算。至于律师费,根据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因刘海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的,勤诚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费用由刘海负担,且勤诚达公司已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参与诉讼,故勤诚达公司有权要求刘海负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勤诚达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海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海一次性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二、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7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7020元,2015年7月17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