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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755号戴某某诉曾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衍和,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曾某某,男,辰溪县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某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依法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覃刚春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