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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坤、崔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坤,崔岩,徐英跃,仝臣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878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8857—2。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人民路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坤,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南召县。被告崔岩,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南召县。被告徐英跃,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南召县。被告仝臣君,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宛城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崔坤、崔岩、徐英跃、仝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并于2016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陈琦,被告崔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岩、徐英跃、仝臣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崔坤在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彩分社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该借款有被告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加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坤辩称,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是被告崔坤签订的,但是在签订借款手续时没有仔细看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崔坤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崔岩、徐英跃、仝臣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彩分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崔坤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01)第010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金额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为粮食购销,还款来源为粮食购销生意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月利率为9.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由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010101。第十一条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彩分社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授权代理人李中春签名,借款人崔坤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月16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彩分社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字(201401)第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拾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条件及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彩分社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授权代理人李中春签名,担保人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分别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月12日,被告崔坤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内容为借款人崔坤(身份证号码:)对在贵社(行)贷款事项作出以下承诺:一、按照贵社(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二、保证资料及内容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如有隐瞒或虚构,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三、积极配合贵社(行)相关工作;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我方义务;五、本人同意并授权贵社(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和使用本人信用报告。被告崔坤、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出具担保承诺书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内容: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同意为借款人崔坤(身份证号码)在贵社(行)申请城户“金燕快贷通”贷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经营粮食购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面谈面签合同仪式。2015年1月23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崔坤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于当日将借款2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崔坤贷款账号为16×××13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崔坤予以签名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崔坤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崔坤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张笑磊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面谈面签照片、借款借据、借款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崔坤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间、利息及罚息,被告崔坤并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与原告宛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崔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为被告崔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间,在借款累计未清偿余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220000元的限额内,向被告崔磊发放借款220000元,符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崔坤,原告已履行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崔坤应当按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崔坤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坤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坤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逾期归还借款,按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月利率为14.4‰),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岩、徐英跃、张笑磊、仝臣君为被告崔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张笑磊撤回了起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崔岩、徐英跃、仝臣君对被告张笑磊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份额,应当予以免除责任,本案应免除被告崔岩、徐英跃、仝臣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5%的责任。被告崔坤辩称其未核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未收到借款的理由,因被告崔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支付给被告崔坤,故被告崔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坤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220000元,以月利率9.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220000元,以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岩、徐英跃、仝臣君对上述债务的7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崔坤、崔岩、徐英跃、仝臣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