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请求为:改判王某从2014年9月13日起每月向刘某甲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18周岁止,上诉费由王某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二审未作答辩。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自2013年10月起按协议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刘某甲之父。××××年××月,刘某甲父母王某与刘某乙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生育刘某甲。2014年9月13日,刘某甲父母王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刘某甲随刘某乙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800元,但一直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刘某甲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义务。王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刘某甲随刘某乙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刘某甲女子抚养费1800元,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王某却未能自觉履行,刘某甲要求王某依协议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刘某甲主张王某自离婚之日起支付抚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18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乙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刘某甲随刘某乙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刘某甲子女抚养费18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某自离婚协议签订后,未向刘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今,违反了该协议约定,故刘某甲主张王某从离婚协议签订之日即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398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王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18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原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240元,合计4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