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白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乙(孙某甲之女),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茨营子乡苏寺村。再审申请人孙某甲、二审上诉人孙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日,白某的母亲冀某在订婚时对我说“你们是没要彩礼,给你们50000元,你们老俩口想咋花就咋花吧”,当时冀某把50000元交给了我,我接过后给了我女儿孙某乙,让孙某乙小俩口去花。所以冀某给我的五万块钱我分文未得,一审错判我借婚姻索取财物。一、二审违反了法律程序,媒人高玉合等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是白某母亲冀某将这50000元交到我手里的;冀某应为主体原告起诉我,而白某虽是冀某儿子,但没有直接起诉我索要50000元的诉权,因为我并未与白某直接拿钱的法律关系。证人单某证明:孙某乙拿了其中30000元装修了赤城县山水怡园5单元7楼100余平米的楼房,二审中孙某乙还提供了家电及日常用品的证据。二审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对孙某乙提供的证据都视若无睹。综上,一、二审认定我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不管开支与否一概责令我如数返还白某的所谓“彩礼”,致使本案确有错误且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7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赤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为盼。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因其女儿孙某乙与被申请人白某订立婚约收取白某彩礼款50000元事实属实,一审中,孙某甲主张该50000元已交给孙某乙用于孙某乙与白某在北京的生活补贴,但孙某甲、孙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致使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二审中,孙某乙提供其购买首饰的收据2张计款29698元、购买日用品的发票1张计款10000元、证人单某的证明1份证明孙某乙在北京家中给了白某30000元装修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孙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所以孙某甲、孙某乙主张50000元彩礼款用于孙某乙与白某的生活花费不应支持。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故孙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孙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淑君审 判 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卜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