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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铁汉与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汉,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661号原告李铁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玉林,董事长。被告吕红,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汉与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XX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汉诉称,原告是被告吕红的朋友,2013年被告吕红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吕红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月利3分,利息每月结清。2014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出具欠据,约定月利3分,利息每月结清。期间被告吕红还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始终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万元,利息46.2万元,共计13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80000.00元,利息462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6日),合计134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2016年8月3日的6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吕红替公公梅玉林换的借据,此款不是梅言和吕红借的,借款人是梅玉林。20万元是当时算的利息,8万元借据没有见到,不了解情况。所以被告吕红对于此款同意替借款人梅玉林算账,给付欠款。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为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李铁汉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6日20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3分。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借据应当是按本金60万元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日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因为被告利息没有还上,所以直接给出具的借据,并口头约定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本金80万元继续计算利息。证据二、2013年5月16日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张,2016年8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红及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60万元借据共计三张,实际就是2013年5月16日梅玉林出具的借条60万元,对此证据原件无异议,60万元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三、2016年6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前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26000.00元,并证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中有李铁汉8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该借据明确标明借款130万元,含李晓森的50万元,130万元的利息到2015年6月23日已全部结清了。这是当时给付利息算的账,给付的是利息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130万元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了。证据四、2015年8月11日至8月12日被告吕红给原告发的短信记录三张,2016年8月11日吕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李铁汉本金8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短信记录是复印件,另通过短信记录只能证明约定利息有3分利,没有证明80万元的利息是3分利,对欠款80万元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五、银行流水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向原告按3分利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明60万元是约定月利3分。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情况说明证明不了6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应见原借据。银行流水账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每月3分利。证据六,2016年8月1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原告提供的8万元借据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利息,上款项明确标明于2016年11月份前还清。现在还没有到还款期,不能主张诉讼权利。被告吕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的银行汇款小票十张,证明被告还原告11687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880000.00元,应经过实际算账结清。原告李铁汉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起就有资金往来,不仅限于银行转账,也有现金往来,仅凭这些支付票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二、被告通过农行向李铁汉支付本息明细(卡号为:6228480550722512018)共计十四笔,合计支付1386500.00元。原告李铁汉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银行的支付凭证予以支持,调取的银行流水与被告列的明细不符,且被告单方记账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从原告李铁汉处借款,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梅玉林及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张,借款60000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吕红针对上述600000.00的借款又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据一份,加盖了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吕红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吕红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10日,被告吕红从原告处又借款800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6年11月份还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月利3分支付利息,经查在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梅玉林给原告出具的600000.00元借条和借据上没有写明利息,在2016年8月3日被告吕红给原告更换的借据上也没有标明利息,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吕红曾于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李铁汉出具了金额为126000.00元的借据明确写明“还李铁汉之前1300000.00元利息3月、4月、5月、6月,之前利息付清字样”。本院受理的(2016)吉0322民初2633号原告李晓森诉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李晓森和本案原告李铁汉是亲属关系,李晓森借给二被告本金500000.00元,加之本案原告李铁汉借给二被告本金800000.00元,二人合计借给二被告本金1300000.00元,故被告吕红将拖欠二人4个月的利息合并计算出具在一张欠据上。本金1300000.00元按照月利3分计算每月应为39000.00元,4个月的利息应为156000.00元,被告吕红在2015年6月23日出具欠据前曾偿还利息30000.00元,故出具了126000.00元的欠据。结合原告李铁汉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和被告吕红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是按照月利3分约定并实际给付的。由于被告吕红在给原告李铁汉出具的利息欠据前已将300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完毕,可以抵顶原告李铁汉和另案原告李晓森1300000.00元本金的1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264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由于被告吕红在2016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80000.00元的借据上标明于2016年11月前还清,还没有到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上述80000.00元借款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时再向被告主张权利。针对被告吕红的代理人举证称已偿还原告欠款,需与原告对账,由于原被告有多年资金往来,被告吕红给原告李铁汉汇款不能证明是具体偿还哪笔欠款,应以原告持有的借据为准。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吕红因被告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需要从原告李铁汉处借款800000.00元,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随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四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铁汉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264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106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878.00元,由原告负担4533.00元,另173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