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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华与王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王志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893号原告:曾华,息烽县永靖镇后坝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7461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练,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211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伦,宝恒汽车修理厂厂长。原告曾华与被告王志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田练,被告王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华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志伦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爪村东风组1-2层自建住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产权证号:201225585)价值16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并以担保人曾荣单独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烽景名苑23幢4单元5层4-5-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8.04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1271)予以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已对上述两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5333.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以其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定于2016年4月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再推诿,迟迟不还。因原告借给被告的16万元也是原告从别处借来的,利息为每月2%,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已超还款期限1个月20天,利息共计5333.3元,该笔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志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9月用原告的房屋合伙建立“宝恒汽车修理厂”作价24万元,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2015年11月,原告退出经营,把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2016年2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共计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5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另外,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且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是原、被告之前合伙开修理厂,后因原告要退伙,经结算后被告需支付原告退伙费16万元,被告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而原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对合伙关系的主张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已经偿还了原告2.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了2.5万元,但认为支付的是被告之前拖欠原告的水电费,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6年4月底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仅偿还了2.5万元,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志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2.5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仅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即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应为112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华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125元,合计136125元。二、驳回原告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计180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23元,由原告曾华负担123元,被告王志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皮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