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6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与毛健、沈立琴(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毛健,沈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6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慧芳,董事长。被执行人毛健,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谷路社区。被执行人沈立琴(系毛健之妻),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健、沈立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健、沈立琴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3935元、申请执行费53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健、沈立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