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63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华勋,田林县浪平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华勋、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大儿子杨某丙,现在外务工;××××年××月共同生育次子杨某乙,现辍学在家。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个人自由主义严重,婚后不久就不安心在家劳动,经常外出玩耍,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谈心,被告仍然不改。为了家庭与小孩,多年来原告一人承担家庭重任。由于原告身体欠佳,在家庭经济陷入困难的时候,小孩杨某乙被迫辍学。杨某乙辍学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小孩的学业和生活,还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为结束这一不幸的婚姻,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未成年人杨某乙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房屋等财产判决归两个小孩所有。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簿,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丙、杨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要证实的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时有争吵但原告没有家暴行为。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2014年7月13日,因第三者插足,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到龙车卫生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仍然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无奈之下,被告才外出打工。而原告却趁此机会,更换家里所有门锁,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回、有儿不能望。2015年底,原告还带两个儿子到第三者家中过年。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丙已经成年,小儿杨某乙已年满17周岁并独立生活,无需父母抚养;三、被告应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结婚生活二十几年,被告勤劳持家,积累了一定的夫妻财产。夫妻双方在龙车中学下方地名叫“水洞”的地方买地起了房,并送大儿子杨某丙读完大学。被告在期盼享福之际却被抛弃,这不是被告的错而完全是原告的过错。被告离婚不能离家,仍然要在原来的房屋居住生活。被告认为,房屋及未起房的空地(菜园、猪栏、伙房)应由双方各自分割一半,其他如下家庭财产被告应当多分,家庭用品:三轮车一辆约8000元、摩托车一辆约4500元、电单车一辆约3000元、冰箱约2000元、电视机约3000元、热水器900元、洗衣机1000元、打米机1000元、玉米脱离机500元,打工存款12000元,被告被迫离家时有8头肥猪价值约12000元、两头母猪价值约2000元、11头小猪价值约3000元尚未出卖,后被原告全部卖完。这些财产是被告辛勤劳动应得到的报酬,应当归被告所有或者多分。承包经营的田、土、地、荒山、经济林地由被告与原告各自分割一半。房屋等财产被告不同意判归两个小孩;四、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80000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存在家暴的事实;2、相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的现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田林县房管所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原告的房产与土地使用产权登记信息,田林县房管所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无房证明》与《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杨某甲在辖区内未发现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的调查核实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对被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没有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物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田林县房管所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无房证明》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杨某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实施家暴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田林县房管所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无房证明》与《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情况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大儿子名叫杨某丙,杨某丙现已大学毕业在外务工;××××年××月××日又共同生育次子名叫杨某乙,杨某乙已独立生活、在外务工。2014年2月被告离家在外、开始与原告杨某甲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其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位于田林××××乡龙车中学附近“水洞”(地名)两开间二层楼房一幢,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电单车各一辆,冰箱、电视机、热水器、洗衣机、打米机、玉米脱离机各一台。另外,原、被告曾在家中饲养肉猪8头、母猪两头以及小猪崽11只,但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即被原告全部出售。2016年6月24日,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潘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杨某乙的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等财产判决归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乙所有。被告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电单车各一辆,冰箱、电视机、热水器、洗衣机、打米机、玉米脱离机各一台留归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乙,双方不再分割。另查明,原、被告位于田林××××乡龙车中学附近“水洞”(地名)的一幢两开间二层楼房是双方与他人购买地皮所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土地等相关物权登记手续。该楼房上、下两层内部结构相似,均由两开间与大厅构成,但第一层里间与后墙之间约有2平方米的长方形空间,内设一间卫生间,二楼没有卫生间。与该楼房相连,尚有一部分空闲地现由原告作菜地使用,伙房、猪圈则建在菜地之上。伙房与楼房相靠,内分里、外两间。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记载的女方的姓名、出生日期与被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原、被告一致承认是当时登记纰漏所致、《结婚证》上的潘琴与本案被告潘某实为同一人。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婚生子是否需要抚养及如何抚养?3、被告主张原告赔偿80000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双方有权共同作出离婚的决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明确同意原告这一诉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部分处理协议即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电单车各一辆,冰箱、电视机、热水器、洗衣机、打米机、玉米脱离机各一台留归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乙,双方不再分割。该协议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对此部分财产不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曾共同饲养有8头肉猪、2头母猪以及11只猪崽,此财产已在被告离家之后不久、原告起诉前全部出售;原告在实行出售行为之时,原、被告都无法预测到双方在两年后有离婚分割财产的事实发生,这是家庭生产、生活过程中正常、合理的财产处分行为,若支持被告的这一请求将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故对此财产本院不作任何方式的分割。原告认为有小孩读书贷款债务需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12000元需要平均分割,但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不予承认且又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原、被告各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分割家庭承包经营的田地、林地等土地权益,但此类财产的使用权涉及家庭成员的份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菜地、猪栏、伙房,因菜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及其权属范围不明确,本案亦不作处理;而伙房因有内、外两间,双方可以依此分割使用,为此,本院确定里间由原告使用,外间由被告使用;原告因长期在家从事生产并长时间使用猪圈,被告在陈述中也表示还需在外务工,从使用习惯与有效发挥物的效用价值考量,该猪圈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田林××××乡龙车中学附近“水洞”(地名)的一幢两开间二层楼房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对该楼房的产权本案不予分割,但为了照顾妇女的利益及出于生活实际需要,本院确定楼房的第一层(两开间及大厅)由被告使用、第二层由原告使用,原告有正常通行第一层的权利。楼房第一层里间与后墙之间留有约2平方米的长方形空间,内设一间卫生间,因上、下两层仅有此一卫生间,为方便家庭日常生活,该部分空间及卫生间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关于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丙业已成年并且能够独立生活,无需父母抚养。原、被告的婚生次子杨某乙已年满17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已经可以独立生活,也无需父母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不存在婚生子抚养的问题。杨某丙、杨某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应由其自主决定,本院不适宜作出裁决。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中学附近“水洞”(地名)一幢两开间二层楼房的第一层(两开间及大厅)由被告潘某使用、第二层由原告杨某甲使用,原告杨某甲有正常通行第一层的权利。伙房内、外两间,里间由原告杨某甲使用、外间由被告潘某使用。猪圈由原告杨某甲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各负担7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尚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