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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龙,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11年9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3时25分许,被告人林海龙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林某由龙岩第一医院往新罗区佳宝灯控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罗区九一北路麒丰商厦路段时碰撞涂楚章停在机动车道上的闽F×××××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邓秋仙驾驶的闽F×××××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林海龙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林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秋仙、涂楚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民警对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林海龙进行抽血检验,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林海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9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海龙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3时29分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龙岩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后,立即派员出警。出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林海龙受伤且有酒后驾驶嫌疑,公安人员即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林海龙进行口头询问时,被告人林海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海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林海龙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龙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海龙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龙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兰 美 芳人民陪审员 马 军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楚(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