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刘新荣、李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刘新荣,李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2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荣,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李明飞,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刘新荣、李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荣、李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新荣、李明飞清偿借款本金438750.09元,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4218.49元,罚息67.59元,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刘新荣、李明飞支付律师费29380元;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新荣、李明飞名下的坐落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10幢5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刘新荣、李明飞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上述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刘新荣、李明飞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10幢502室房屋作为抵押为其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逾期数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新荣、李明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为: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者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为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10幢502室房屋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2011年6月22日,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4万元。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开始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虽偶有逾期,但基本能当月补足,从2016年3月13日起再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438750.09元,利息4218.49元,罚息67.59元。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938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该费用的收取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荣、李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38750.09元,被告刘新荣、李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上述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为4218.49元,罚息为67.59元,2016年6月2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新荣、李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律师费2938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三项债权以被告刘新荣、李明飞名下坐落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10幢5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登记的债权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新荣、李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