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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来与被告王开亮、王振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来,王开亮,王振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鲁1722民初1743号原告张凤来,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亮,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屹,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来与被告王开亮、王振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来的委托代理人徐栋,被告王开亮,被告王振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来诉称:2016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王开亮驾驶豫AAA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5单县莱河镇酒厂路口,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凤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开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王振屹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振屹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该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开亮驾驶豫AAA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5单县莱河镇酒厂路口,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凤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单��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开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来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653.7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文庆及其儿媳张圣梅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张文庆护理。护理人员张文庆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张凤来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凤来肋骨骨折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凤来护理时间为60日,4日为2人护理,56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凤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张凤来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涉案豫AAA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振屹,被告王开亮系借用被告王振屹车辆。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开亮具备驾驶资格。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张凤来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庆文身份证,张圣梅身份证,结婚证和护理人员张庆文营业执照、莱河镇派出所和莱河镇黄六村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张凤来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开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凤来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收费过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开亮、王振屹承担。经本院审查,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公章且有收款人签名,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圣梅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张凤来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53.76元(14329.76+290+26+8),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14),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945.7元(59641÷365×60+12930÷365×4),残疾赔偿金18102���12930×14×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凤来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张凤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021.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涉案豫AAA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振屹。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共计39247.7元。余款10773.76元,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8619.01元,合计47866.7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计款478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来要求被告王开亮、王振屹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开亮负担498.5元,原告张凤来负担26.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开亮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