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执复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全红、张思跃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红,张思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执复20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全红,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申请执行人:张思跃,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复议申请人王全红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思跃与被执行人衡水金凯路彩钢有限公司、王全红、叶金良、阜城县恒通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王荣章、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河北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评估公司)对王全红名下一处房地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衡水中院查明,金正评估公司受托对复议申请人王全红名下位于海南省陵水县××中堂度假村××型××住宅××房产(现××为海棠福××院××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了资产评估,作出冀金正评报字(2016)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王全红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金正评估公司答复称:1、《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该公司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具评估报告书,不存在未采用国家评估标准的问题;基于本次评估的目的,与成本法相比,以市场法评估是最合适的。2、本次评估价格为房地合一价格,包含了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的价格,也考虑了赠送面积部分的价值,不存在漏评问题。3、评估时运用市场法,在综合考虑房产所处位置、周边房产价格、资产变现方式、全款支付、不含交易相关税费因素的基础上,才确定的最后价格。衡水中院认为,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采用的评估标准及方法是否错误、是否存在漏评问题以及评估价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是争议焦点。关于评估方法是否正确,王全红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且评估机构作出了答辩,其答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关于是否漏评,评估机构对此说明评估时考虑了赠送部分面积的价值,故不支持王全红该项理由;关于王全红称涉案房产评估价值过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评估机构对此作出了理由较为充分的答辩,不能支持王全红主张。综上,衡水中院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冀1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全红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王全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衡水中院(2016)冀1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审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及该院(2016)冀11执27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案件执行涉及6个被执行人,王全红作为被追加的保证人,其担保期限仅为主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该案的一审判决及执行过程中,依然认定王全红的保证责任,属枉法裁判。因此,衡水中院不应只对执行异议书面审查,但衡水中院在王全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未举行听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在衡水中院(2016)冀11执27号案件中,衡水中院委托金正评估公司对王全红名下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书,王全红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及相邻房产别墅现价值的文件,足以证实:1、金正评估公司评估时未采用《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国家标准,违背了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中评协[2007]189号)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的规定,并且存在严重漏评涉案房产土地价值的情况。2、评估价值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面积大于《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表》上的面积,但评估报告书上并未予以采纳体现,且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严重低于相邻房产的价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衡水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衡水中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衡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衡水金凯路彩钢有限公司偿还张思跃借款本息,王全红、叶金良、阜城县恒通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王荣章、河北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6年3月9日在衡水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冀11执27号。衡水中院执行中,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冀11执2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上述六被执行人存款、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衡水中院委托,金正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王全红对评估报告书向衡水中院提出异议:(一)评估报告书未采用国家评估标准,评估方法的选择有失公允。1、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公告我国现行有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为《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而金正评估公司未采用此标准。2、我国《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中评协[2007]189号)规定,不动产评估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而金正评估公司只单一采用了需要大量收集交易实例的市场法,并未综合采用成本法。同时,涉案房产为独栋别墅,土地性质为国有,金正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中未涉及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的评估,未采用土地比较法对土地进行评估,属于漏评。(二)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实际价值。1、涉案房产实际使用面积为420平方米,大于《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表》记载的370.92平方米,而金正评估公司仍以370.92平方米面积作为评估依据。2、评估报告书中评估价值为2500万元,即每平方米估价为67385元,而陵水县与本案房产相邻的房产对外交易价格基本为每平方米79842元,涉案房产价格明显过低。金正评估公司针对王全红的异议作出了《关于对王全红涉案海南房产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答复》,内容同衡水中院查明,认为评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3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确然涉及六名被执行人,王全红也非主债务人,但本案执行依据衡水中院(2015)衡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判定王全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衡水中院依此强制执行王全红名下财产并作出(2016)冀11执2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全红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不服生效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其此理由未在异议程序中一并提出,本院更加不予支持。对于王全红复议申请称金正评估公司选择评估方法不当、漏评土地使用权和赠送面积房产和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因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所涉专业性较强,人民法院才专门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从事此项工作,金正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后王全红提出异议,金正评估公司又已经作出答复,称评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评估价格符合交易水平,评估对象包括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也涵盖了赠送面积房产价值,而且评估价格也仅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涉案财产的参考依据,其最终价值由市场决定,本院也并未发现金正评估公司和其评估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重新评估的事由。王全红复议申请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衡水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王全红的复议申请,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树经代理审判员 刘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