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秦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第三人唐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咸阳市。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系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第三人唐某甲,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系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幸福村村民,现住该村2组76号。身份证号:5002351985********。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系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第三人唐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数量和包死价款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4689500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部分工程无法完成,经双方协商完毕,为此原告已支付价款为594067.50元(还有剩余部分款项待结算后支付),该部分价款应该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并返还原告。在原告履行中,还有部分其他款项被告也应该返还原告,原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另在原告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却声称欠付工程款,并且到学校及工地区中闹事,给学校和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将采取额各种措施追究被告各项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94067.50元(其他款项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2、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套;证明1、《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为包死价,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竣工验收前支付实际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2、被告及其劳务人员若有影响校方正常上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证据二、《施工说明》和《人防施工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施工面积为9957㎡,按约定总工程款应为4699704元。证据三、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明细表及凭证一套;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款项4797200元。多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证据四、本案工程切除项目明细表及合同等一套;证明原告已付切除项目工程款562757.5元,被告应予返还。剩余部分款项待结算后支付,原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证据五、本案工程代干项目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已付代干项目工程款共计31310元,被告应予返还。剩余部分款项待结算后支付,原告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证据六、派出所笔录三份;证明1、被告违反《承诺书》第3条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8.6条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2、本案原告主张10万元,并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关于施工面积发生了增加,我们认为本案以9957平方米计算是不妥的,工程实际面积肯定超出了,增加到11000平方米左右,2、对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从整体上看没有影响学校正常上课,故不承担违约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面积存在异议,合同价格为472元/㎡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扣减了30万元的保证金;对证据四、不能证明是经过被告协商同意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从未出具同意这方面的东西,,是原告擅自切除,不是完全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范围内也没经过被告同意;证据五、付款的那部分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未完全结算,被告有理由找原告要工程款,且学校并未影响。第三人唐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日期空白,与本案无关联性,塔吊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认可,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凭证与前面边核对一致的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收条不认可,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收条不认可;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属实;2、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以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确认的凭据为准,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诉称经双方协商将部分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来完成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从未没有与原告协商找其他施工单位来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它项目的事宜,原告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的履行,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将被告合同约定下的项目的工程交由其它单位完成,原告为此支付了多少项目款与被告无关;4、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任务,由于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图纸有变更,实际建筑面积已达1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还欠被告几十万元工程款;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6、原告诉称被告到学校及工地闹事不是事实,鉴于原告一直拒绝给被告结算,被告张某某找原告是主张权利,不是闹事。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改变了设计方案,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有增加,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故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增加工程量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外,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665870.98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总建筑面积及鉴定花费2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测绘依据不认可,用的是失效的测绘标准,应当适用2013版的测绘依据进行计算。第三人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签订合同是事实,已付工程款4492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原告拖欠工程款,所被告聚众闹事不是事实,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第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计算申报表;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申请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41925元。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与第三人塔吊、脚手架租金21423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第九页2480元、第十页2000元、第十七页5228元、第十八页32天、第十九页34个工时、第二十页5个工时认可,其它均不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咸阳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咸阳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劳务,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土建及安装工程范围内所有的劳务工人,临时设施配合、临电、临水、管理及技术人员工资、工具、机械、设备、模具周转材料、脚手架周转材料、辅料等费用(大清包),本工程主体结构大清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472元/平方米,本工程建筑面积为9957平方米(如有变更按变更后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完成了10531.80㎡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18228元(咸阳市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G轴交12、13轴之间因人防门安装改变造成施工返工2次工程款为2480元、A轴交8.9轴之间设计变更返工费用2000元、现场卫生间、大门、小门及北面围墙工程增加项目费用5228元、工时费852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作联系单,言明:经双方互相协商对国际交流中心工程内外粉工程,由原告(反诉被告)分包给外施工队,单价外粉刮槽16元/㎡,按实际工程计算,线条成品单价17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由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咸阳市实验中学新校区国际交流中心土建工程,截止2014年6月19日承建工程中所剩余工程学部、打磨、防火隔墙砌筑、防火隔墙抹灰、塔吊基础脚手架手架拆除、剩余阳台施工、室外台阶、散水施工等零星工程由延安市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实验中学项目部代为施工,此部分费用由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施工费用金额为15000元包干,此部分费用从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截止现在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4797200元(含30万元的质保金);2015年12月10日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参加下,江苏正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成果报告:咸阳实验中学国际交流中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1.80平方米,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测量范围内的装饰条长度为796.06米。另查在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撤回了其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10531.80㎡的工程,按合同约定单价472元/㎡,工程款为4971009.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增加工程量18228元,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83493.02元(装饰条部分款13533.02元、内外粉工程款54960元、剩余零星工程款15000元)及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49720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质保金应予退还),现原告(反诉被告)仍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8544.58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拆架子工程款24908元、代干项目工程款31310元,因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中对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约定在15000元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罗马柱及水电安装及弱电穿管预埋工程款之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及该部分工程造价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仅是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地下室变更增加项、南面屋顶水箱变更增加项、一层室内填土、电梯井变更增加部分、一层室内填土、车道平场地部分、冬季施工措施费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车道施工达成16万元工程款,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8544.5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承担;反诉费5414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334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延安环境保护工程公司承担5227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明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8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