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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博与被告侯梦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博,侯梦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853号原告:马博,男。被告:侯梦瑶,女。原告马博与被告侯梦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梦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王健向原告马博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由被告侯梦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36个月内,保证内容为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由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日,原告马博向王健给付了现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17日,王健和被告侯梦瑶向原告马博每月清偿利息2500元。2016年2月18日之后,王健和被告侯梦瑶再未向原告马博清偿过利息。被告侯梦瑶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侯梦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马博提交的借据及担保协议,对马博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健和被告侯梦瑶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马博每月清偿利息2500元。依照该条司法解释,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500元,其余1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9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470元,其余103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797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439.1元,其余1060.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6909.1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407.3元,其余1092.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5816.4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374.5元,其余1125.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4690.9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340.7元,其余1159.3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3531.6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305.9元,其余1194.1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2337.5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270.1元,其余1229.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41107.6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233.2元,其余1266.8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9840.8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195.2元,其余1304.8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8536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156.1元,其余1343.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7192.1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115.8元,其余1384.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5807.9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074.2元,其余1425.8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4382.1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1031.5元,其余1468.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2913.6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马博应得利息为987.4元,其余1512.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为31401元。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36个月内。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之日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马博于2016年8月18日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被告侯梦瑶的保证责任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侯梦瑶应对王健向原告马博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中被告侯梦瑶向原告马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王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梦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博清偿借款本金31401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侯梦瑶清偿该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王健追偿。二、驳回原告马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博负担450元,被告侯梦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