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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杠长星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杠长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6181号原告南京积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富顺物业),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县漆桥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杠长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积富顺物业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二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润城二街区���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实际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就撤出该小区。被告杠长星系本区天润城二街区80幢705室业主。现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物业费,拖欠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3592.1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92.1元,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积富顺物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钦一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