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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祥凡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凡,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801号原告:宋祥凡,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183号1栋。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原告宋祥凡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普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祥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宋祥凡与利普顿公司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2.判令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认购金)180000元;3.判令利普顿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元;4.判令利普顿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同第十四条)利息40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利普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宋祥凡与利普顿公司利普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3-25-4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由宋祥凡承租利普顿公司商铺,同日宋祥凡向利普顿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店铺,但其不能如期履约。故诉至法院。利普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宋祥凡与利普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3-25-4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宋祥凡租赁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东盛大街183号B栋取名为太古广场的商场3层25-4号商铺,面积7.2平方米,租金18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租方如逾期没有交付店铺超过180日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出租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宋祥凡交付了全部租金180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店铺,但利普顿公司至今未交付店铺本院认为:宋祥凡与利普顿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宋祥凡已按约向利普顿公司支付租金(认购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普顿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即2012年10月31日交付商铺,且逾期交付时间已超过18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太古广场合同书》第14.1条“逾期超过180日的,乙方(宋祥凡)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利普顿公司)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约定,本院对宋祥凡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返还租金(认购金)18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宋祥凡主张逾期开业违约金部分,《合同书》中第9.5条已经约定,如逾期开业,甲方(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宋祥凡)支付违约金。并且此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其请求应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宋祥凡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二、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宋祥凡租金(认购金)18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宋祥凡租金违约金9000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开业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