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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卢颜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卢颜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3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颜光,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省钟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卢颜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945.09元,其中逾期本金14766.46元,利息948.83元,滞纳金22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4。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5月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15945.09元,其中逾期本金14766.46元,利息948.83元,滞纳金22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可透支的信用卡。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截止到2016年8月7日),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本金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766.46元、利息1682.87元、滞纳金850.58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计至2016年8月7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金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6年8月8日起,应以本金14766.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2016年8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颜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66.46元,计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682.87元、滞纳金850.58元,以及自2016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1元、财产保全费179.45元,合计27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