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9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建光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光,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535号原告:雷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原告雷建光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每年36,031元计算的租金36,031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各年度的租金额、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给付日期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有欠租。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含税金额,由被告代扣税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以每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要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52.4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到租期届满的租金按36,031元/年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原告负责,原告领取租金时应向被告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在追索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实际履行中,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由被告先扣除相关税金后再向其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交通银行客户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原、被告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万元,原告现就低主张2万元,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恶意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建光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每年36,031元计算的租金36,031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雷建光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58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