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国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有,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有,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发宝,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张国有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张国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开庭询问笔录,张国有在未经铁路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使用该房屋,一、二审法院判决张国有腾空并搬离该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张国有及铁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双方进行了询问,确认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关于是否剥夺了张国有辩论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开庭询问笔录,双方都到法院参与了开庭。审判人员也充分让当事人发表了各自意见,整个开庭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张国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刘会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