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0197朱国庆与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庆,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197号原告:朱国庆,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3629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垌坵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杨敏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庆诉被告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被告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99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做警卫工作,2016年4月7日早8点至晚8点为原告值班时间,值班期间无任何异常。第二天即4月8日早8点上班时,原告发现监控异常,遂立即向主管经理汇报并报警,经查被告称丢失锡块约四万元,被告遂于4月13日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值班期间勤勉敬业,严格执行警卫值班制度,公司有失窃也很遗憾,此应为公司管理漏洞,而非个人工作失责,且已做记过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名誉上的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警卫组组长,统筹负责所有警卫工作,承担部署督促检查警卫的工作。2016年2月因原告管理监督不利导致公司物品被盗,2016年4月7日丢失的物品是318公斤的锡块,重量和体积巨大,盗窃者很难独立在短时间内将该物品运送到厂外,很显然警卫人员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警卫组组长,应当承担管理监督检查巡逻不利的领导责任,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入职原告从事警卫工作,后升任为警卫组组长。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被告出具奖惩签办表一份,载明“因工作疏忽导致厂区丢失4块电瓶(发电机*2、洗地机*2),违反员工守则第八章、第七条、第八点,记小过一次。”被告陈述2016年4月7日公司丢失大量锡块,次日被告发现向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报案三泰科技公司被盗窃。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警卫朱国庆:监狱你未能履行工作职责、警卫安保管理责任,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并给与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员工手册》第九条第4款17款29款33款(庭审中被告明确为第八章第九条4、17、29、33),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请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办理交接,并完成宿舍退宿等事宜。特此通知!”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出具奖惩签办表一份,载明“公司连续发生物品被盗事件,作为警卫组长,对下属人员未尽督导之责,致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记大过一次,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朱国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2、朱国庆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平时、周末、国家加班费差额共计10200元;3、朱国庆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杂活费9000元;4、朱国庆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8日工资55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4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九条规定:“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不经预告即予解雇,且不得要求经济补偿:……4.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守则或厂规厂纪,情节严重者……17.工作绩效不佳,严重影响公司信誉或造成公司损失者……29.工作表现或者工作态度不佳,经规劝仍无改善,其情节严重者……33.警卫人员未经报备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者。”又查明,被告陈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锡块丢失,丢失时间为2016年4月7日16时至2016年4月8日上午8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警卫排班表,原告朱国庆在4月7日的上班时间为8:00-20:00。被告出具的职位说明书中载明,原告的工作项目为:交接班、教育训练、立岗、消防点检、安全巡逻、员工安检、外来人员车辆检查登记、接听电话、收发信件,协助监督仓库出货、执勤纪律和其他交办事项。原告陈述其实际的工作内容是园艺、电工和警卫。原告陈述在其上班的8:00-20:00期间实时监控没有任何异常,直到4月8日早上8点,看到监控网络断开后向原告公司经理王士新汇报,后再9点多总务孙国良打电话报警时,原告才得知公司失窃的事情。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仲裁查明的原告解除前平均工资为5508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合法审慎。本案中,被告依据公司锡块丢失的事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失窃尚未经公安部门破获。虽被告陈述的失窃时间与原告的上班时间有部分重合,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失窃是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九条所载明的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理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平均工资,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1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尚尼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庆经济赔偿金99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