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同梅与叶林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林琴,朱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林琴,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梅,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叶林琴因与被上诉人朱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林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被上诉人朱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林琴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第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朱同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叶林琴向朱同梅偿还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朱同梅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朱同梅与叶林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朱同梅起诉时张全贵为被告,诉讼中撤回对张全贵的起诉属滥用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3、2013年3月16日朱同梅借叶林琴及鹤壁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本案朱同梅起诉叶林琴、张全贵的10万元系朱同梅归还该欠款。朱同梅辩称,1、朱同梅与叶林琴有长期经济往来,大都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叶林琴通过手机短信将张全贵的账号发给朱同梅,指定向该账号转款,事实清楚;2、朱同梅撤回对张全贵的起诉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3、2013年3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与本案不是一回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同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叶林琴偿还其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1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共计1.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资金周转,叶林琴向朱同梅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6日,叶林琴通过短信向朱同梅提供账户名为张全贵的账号。2015年2月7日,朱同梅向张全贵账户中转款10万元。后朱同梅催要该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林琴向朱同梅借款10万元,有朱同梅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叶林琴向朱同梅发送的短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叶林琴在朱同梅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叶林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朱同梅要求叶林琴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朱同梅要求叶林琴按月息1.5分支付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共计1.6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朱同梅主张的月息1.5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叶林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同梅借款10万元;二、驳回朱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叶林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3年3月16日朱同梅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代朱长岚还房款)”。叶林琴依该证据证明朱同梅向张全贵所转账10万元系归还该欠款。朱同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朱同梅的姐姐朱长岚所欠房款,且已由朱长岚归还并提交了2014年3月6日朱长岚向叶林琴转款1万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同时经本庭询问朱长岚,朱长岚对该欠条的欠款情况认可,并认为已将欠款偿还叶林琴。本院经审查叶林琴提交的该份证据并结合一审庭审时叶林琴的答辩,认为:叶林琴上诉的理由为朱长岚向张全贵转款系偿还该笔借款,与一审的答辩理由不一致,且该借条上明确载明系代朱长岚还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朱同梅主张叶林琴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转款凭证及叶林琴向朱同梅发送的短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叶林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故一审判决叶林琴偿还朱同梅借款10万元正确。叶林琴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朱同梅归还的2014年3月6日欠条借款,但该借条载明系代朱长岚还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叶林琴可另行处理。对于朱同梅撤回对张全贵的起诉,系朱同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叶林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叶林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惠莉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