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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海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芜湖市海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85861228。法定代表人:万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海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邵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娣,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海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卫、被上诉人海丰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江南机电公司向海丰木业公司支付货款39150元);2、维持原判第二项;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海丰木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江南机电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驳回海丰木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上采取双重标准;3、一审法院在木箱价格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海丰木业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道理,海丰木业公司接受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海丰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南机电公司给付海丰木业公司货款4万元及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21日所欠货款利息11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机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南机电公司因经营之需,自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间,陆续向海丰木业公司购买包装木箱。2015年12月16日,海丰木业公司制作一份对账单,载明海丰木业公司供货总金额(开票金额)167115元、江南机电公司付款总金额123187元,扣除11月多开一只180元,江南机电公司尚欠海丰木业公司货款43684元(167115元-123187元-180元)。江南机电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海丰木业公司付款3684元,余款4万元未付,海丰木业公司遂起诉。(二)1、2011年6月22日,江南机电公司客户提示江南机电公司:今后的发货务必用更结实的包装箱等。2、2012年4月4日,江南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鹏华根据江南机电公司客户要求,指示江南机电公司工作人员:三月初发来的集装箱卸货时发现包装箱损坏,并导致电机损坏,请立即与木箱供货厂家联系并提出索赔等。3、2013年4月江南机电公司产品在运往上海港过程中,包装箱破损及损坏(一托破损、一托顶坏),江南机电公司对此进行修理,支付费用1540元。4、2011年11月22日,海丰木业公司向江南机电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票号01058150)载明:电机木箱单价162元/只(含税价、下同)、转子木箱单价180元/只等。其后,海丰木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9月8日、11月26日,向江南机电公司开出三份增值税发票,(票号分为01410549、1989475、1989496)载明:转子封闭木箱单价162元/只、电机封闭木箱单价180元/只等。5、2015年1月25日,海丰木业公司向江南机电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票号1410549),载明:木箱15只、单价170元,其对应的送货单(单号:0012124、日期:2012年12月20日)载明该款木箱数量为10只。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海丰木业公司应当向江南机电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江南机电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二)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所供木箱破损导致其财产损失,海丰木业公司应予赔偿之抗辩意见。1、江南机电公司辩称,木箱破损后,海丰木业公司已经口头承诺赔偿。但海丰木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江南机电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海丰木业公司承诺赔偿的事实存在。因此,对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已经承诺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江南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木箱破损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4月之前。鉴于江南机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木箱破损的事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海丰木业公司,因此,对海丰木业公司交付江南机电公司的木箱依法视为符合约定;对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交付的木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单方涨价之抗辩意见。海丰木业公司说明:因会计人员疏忽,在2011年11月22日的发票上,误将电机木箱与转子木箱的单价开反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海丰木业公司2015年开出的三份发票,均载明了电机木箱和转子木箱的单价,而江南机电公司接受发票后,均未提出异议。2、结合江南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木箱图纸),电机木箱的体积为760×540×620(mm),而转子木箱体积680×455×460(mm)。因此,电机木箱体积大于转子木箱。故电机木箱的单价应相应高于转子木箱。结合江南机电公司对转子木箱单价为162元/只无异议。因此,对海丰木业公司关于两款木箱单价错开的说明,依法予以采信。对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单方涨价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四)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多开木箱数量之抗辩一节。经查:1、海丰木业公司发票1989475号多开电机木箱一只,海丰木业公司在其制作的对账单上,已经扣除180元。2、海丰木业公司发票(票号1410549)开具的木箱数量为15只,但对应送货单所载木箱数量为10只。海丰木业公司说明:因交付的是大箱子,单价270元/只,经双方协商折算成小箱子。江南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同,而海丰木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海丰木业公司上述说明,依法不予采信;对江南机电公司关于海丰木业公司发票多开数量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海丰木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850元(5×170元)应予扣减。(五)海丰木业公司诉请江南机电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起,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海丰木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海丰木业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起即向江南机电公司主张货款权利。因此,对海丰木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变更为:自海丰木业公司诉讼主张货款权利之日起,江南机电公司就所欠货款向海丰木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判决:一、被告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海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15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海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南机电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1、照片3张,证据2、供货厂家提供的木箱照片和报价单、进账单的复印件,证据内容均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江南机电公司称原判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及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缺乏依据,原判对木箱价格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芜湖”应为“芜湖市”,现予纠正。综上所述,江南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江南机电实业(芜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