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9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宝英与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宝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335号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5-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96574-0法定代表人:车秀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艳伟,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英,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号***室。身份证号:211422198302247030委托代理人:崔东歌,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号***室。身份证号:21142219830329236X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宝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艳伟、被告孙宝英委托代理人崔东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鹏程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居住在此小区内,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交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167元、违约金145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金额属实,原告与第5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无效;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收取车位费并私自占有;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住宅0.7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人/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年预交。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1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3作为滞纳金;合同期限28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2016年5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进入鹏程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以来,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工作,没有违约事项发生。2015年初,瑞码阁物业公司曾就单元门及对讲系统、园区楼房漏雨、外墙脱落、园区道路维修、五号楼电梯等大中修(改造项目)问题,提出计划申请启用园区的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本园区的维修基金因其他原因无法启动,造成上述维修无法进行。另查,被告孙宝英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拖欠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1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鹏程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1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