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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刘安,彭永刚,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刘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刘安、彭永刚及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赵刘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风、被上诉人彭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司多判的23000元赔款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认定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同时被上诉人存在在其他地方报销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医疗费18482.26元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鉴定报告书只是对车辆损失部件价格的认定,未对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比对,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对车辆的有些部件进行了重复鉴定。赵刘安辩称,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否则应驳回上诉。彭永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赵刘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472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9日3时许,赵刘安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淮郸公路淮阳县大连路口东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彭永刚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刘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刘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刘安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6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482.26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刘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其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赵刘安的车辆损失为101000元。另查明,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彭永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赵刘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彭永刚应承担的责任,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赵刘安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848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实际住院69天,共计20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按90天计算,共计1800元;以上三项共计22352.3元;二、1、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按90天计算,计7610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0110元/年的标准计算,按200天计算,计27458元;3、残疾赔偿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576元计算20年,25576×20×10%为51152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彭永刚过错程度,给赵刘安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四项合计91220元。三、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1000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赵刘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赵刘安91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赵刘安2000元。赵刘安的下余损失11135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33405.69元。由于赵刘安能够得到足额赔付,故彭永刚及天地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刘安各项损失1032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赵刘安各项损失33405.69元;二、彭永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周口天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赵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9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17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28元,由彭永刚负担1119元,由赵刘安负担13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刘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永刚作为侵权人应在其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赔付。对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8482.26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赵刘安一审中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有在其他地方报销的可能性,但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刘安一审中已提供其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能够确认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且票据中未显示新农合报销项,故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8482.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诉称车损评估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且对定损结果不予认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是由被上诉人赵刘安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对外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对该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