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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51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俊丹与陈蔚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丹,陈蔚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1100号原告:林俊丹,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系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蔚洁,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林俊丹与被告陈蔚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蔚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铁板,计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付还10000元,同时立下欠条,以别名“陈洁生”名义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此后,被告未付还原告货款。被告陈蔚洁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立下欠条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蔚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俊丹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蔚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