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有增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增,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村民委员会,高俊臣,王久强,刘玉亮,郑景礼,郑印宝,郑铁军,郑景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397号原告:郑有增,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法定代表人:郑铁民,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俊臣,男,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王久强,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刘玉亮,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郑景礼,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郑印宝,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郑铁军,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第三人:郑景力,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郑有增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高俊臣、王久强、刘玉亮、郑景礼、郑印宝、郑铁军、郑景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星,第三人郑景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俊臣、王久强、刘玉亮、郑景礼、郑印宝、郑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至2017年12月31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大三叉股”鱼池75.2亩、“四处”鱼池117.5亩、“河西尖”稻田28.7亩、“东西马道”165.7亩、“老铺台子”鱼池67.3亩。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应当履行,见2015年丰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3799号生效判决。没想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将上述稻田和鱼池擅自对外发包,构成事实上解除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宋家营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因不缴纳承包费用,我方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用。判决判令原告在10日内给付村民委员会承包费用,并没有判决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原告拒不履行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有权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第三人郑铁军述称,我和原告的意见一样,要求继续承包这几块地。第三人郑景力述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要求继续承包。第三人郑景礼述称,我和郑有增还有其他几个人一起承包的诉争的那几块,现在村委会已经把这几块地都包给别人了,原来的合同也作废了。我也不在承包了,放弃这权利,不掺和这事了。第三人王久强述称,我和郑有增还有其他几个人一起承包的诉争的那几块,现在村委会已经把这几块地都包给别人了,原来的合同也作废了。我也不在承包了,放弃这权利,不掺和这事了。第三人高俊臣、刘玉亮、郑印宝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八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将其本村稻田及鱼池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经营,约定“大三叉股”鱼池75.2亩,每年每亩800元;“四处”稻田117.5亩,每年每亩750元;“河西尖”稻田28.7亩,每年每亩600元;“东西马道”165.7亩,每年每亩500元;“老铺台子”67.3亩,每年每亩600元。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因原告及第三人拖欠承包费,被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给付承包费人民币288735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及第三人给付被告承包费人民币288735元,现原告及第三人仍未履行完毕上述生效判决,尚欠部分承包费未给付被告。被告于此判决后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合同,不再承包给他们了,并且原告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决定将诉争地块重新对外发包的村民代表会。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发布了招标公告,案外人熊德民中标并已承包了诉争地块。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未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被告承包费的主要义务,且在本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仍未能积极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在被告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后,其承包合同即解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有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郑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