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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文生、刘继元等与鲍学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刘继元,鲍学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334号原告:刘文生。原告:刘继元。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系原告刘文生之妻、原告刘继元之母)。被告:鲍学民。原告刘文生、刘继元与被告鲍学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学民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生、刘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200000元退还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31日至被告将上述200000元给清为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200000元退还原告;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17日,原告刘文生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甲方):鲍学民买方(乙方):刘文生一、甲方将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亨通花园东区北里1号楼3门501室楼上127.9平方米、地下室39.0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所有。二、房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960000元。三、乙方于2016年4月8日,交定金160000元整,剩余800000元,在乙方银行公积金或按揭贷款下来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到武清房管局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八、其他未尽事宜:乙方今交定金拾陆万元整,定金转房款。乙方按揭贷款购买此房,评估与实际成交价差部分多退少补。甲方全款到账后3日内将200000元退还乙方,甲方全款到账后3个月之内搬家交钥匙。甲方在过户之前不能再向乙方索取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刘文生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60000元。当日,原告刘继元与被告在武清区房管局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9-000096),约定:“出卖人(甲方):鲍学民买受人(乙方):刘继元第一条房产情况房屋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路西侧××花园东区××1-3-501,建筑面积166.96平方米。第二条房价款的交付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000000元。乙方首付款2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80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0000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刘继元将200000元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7月19日,原告刘继元将剩余的800000元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7月23日,被告协助原告刘继元将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路西侧××花园东区××1-3-501室过户至原告刘继元名下。现因被告未能退还购房款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鲍学民未作答辩。原告刘文生、刘继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文生与被告鲍学民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原告刘继元与被告鲍学民于2016年5月17日在武清区房管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编号:32379-000096);3、津(2016)武清区不动产权第1026786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4、天津市存量房屋��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两份;5、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过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文生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刘继元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生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应于3日内将差额200000元退还原告,现被告已经收到了全部购房款(1160000元),但其未按约定及时退还原告200000元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原告系父子关��且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及目的一致,故对二原告共同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文生、刘继元购房款200000元;原告刘文生、刘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文生、刘继元负担209元、鲍学民负担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