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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乙,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然后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1年4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消费及提现,截止2015年7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960.54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5年8月4日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年8月5日其家属向上述信用卡缴款人民币90,27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广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报案书》、《帐单查询》、《催收记录》、《最后催告》、《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胡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