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庆春与陈昌毅、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春,陈昌毅,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142号原告:薛庆春,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陈昌毅,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西湖大道0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707556985M。法定代表人:游启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华生,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系被告粤通运输公司的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第二层、第三层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38564048L。负责人:李顺。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薛庆春诉被告陈昌毅、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3835.8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粤通运输公司。陈昌毅共同辩称:被告粤通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96835.95元及陪人费29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昌毅是被告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54分许,陈昌毅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区桂城××大道与××路路口时,与闯红灯的行人薛庆春发生碰撞,造成薛庆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庆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103313.76元,并产生了外购药品费730元、购买轮椅、后跟垫等费用480元、外购生活用品费260.5元、租陪人床费53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950元、部分住院的伙食费593.5元。2015年9月11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粤通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99785.95元,被告陈昌毅、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臧凤琴生育子女的情况。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权人是被告粤通运输公司,被告陈昌毅为该被告雇请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昌毅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110343.76元;第5-12项74397.97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84741.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397.97元,超出部分100343.76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40137.5元。由于被告粤通运输公司已垫付费用99785.95元,相抵扣后,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赔偿款24749.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陈昌毅及粤通运输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749.52元予原告薛庆春。二、驳回原告薛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庆春负担3529.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100000元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剔除104043.76元(含被告粤通运输公司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5800元(住院天数58天x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酌定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55950元车主已垫付,后期护理费没有依据也没有鉴定,不予认可3480元(实际产生数额2950元+租陪人床费530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0385.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无法证实其母亲的抚养人人数及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生育子女情况,无法确定其扶养义务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1500元8误工费12000元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291.67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25天(计至定残前一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外购生活用品费)20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40.5元10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酌定500元11住宿费6000元该费用不应属护理人员产生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闯红灯承担主责,酌定1500计酌定1500元(根据案件情况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酌定)13财产损失费2000元没有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440835.8元——184741.7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