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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盺华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昕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797号原告:杨昕华,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濛江乡。法定代表人:梁秀兰。原告杨盺华诉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8.8万元。理由是,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9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本金,并为原告出具了68.8万元的借据,借据中记明利息为21.8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以上欠款,截止目前,借款利息已不止这21.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1.8万元,共计68.8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8日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梁秀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梁秀兰手写“欠款人”,并在其后签名,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3分利息虽然高于上述法律规定,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支付21.8万元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21.8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杨盺华借款本息68.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