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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忠秀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天福,李忠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342号原告万天福,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李忠秀,女,1966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原告万天福、李忠秀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458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天福、李忠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资源部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李忠秀、万天福:我部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重庆市上报部的渝府地[2011]81号、108号、151号、110号征地批复征收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独石桥等六社全部集体土地(龙湖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备案材料’属于我部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文件规定,不属于我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李忠秀、万天福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申请被告公开重庆市上报部的渝府地[2011]81号、108号、151号、110号征地批复征收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独石桥等六社全部集体土地(龙湖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备案材料(以下简称涉案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公开涉案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涉案信息。为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被拆图片;2.土地分类面积表(龙湖一期);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万天福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渝国土房管公开[2016]25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5.林权证(存根)复印件;6.身份证复印件;7.被诉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及提出申请时间;9.渝府地[2011]81号、108号、151号和110号复印件。被告辩称:1、被诉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具有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准和审核权限,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或审核用地后即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省级政府将批准(审核)用地情况报部备案,主要目的是了解掌握省级政府审批用地情况,属于系统内部管理措施。省级政府是否备案不影响其审批(审核)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原告,程序合法。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作出的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的身份证明,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万天福、李忠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部门,要求省级政府将批准用地情况报其备案,相关的备案信息是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政府信息。被诉告知书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458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万天福、李忠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天福、李忠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军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