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文超、吉礼昆诉四川洪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超,吉礼昆,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平,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864号原告:陈文超,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吉礼昆,女,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勇,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贺春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女,系公司职员。被告:李平,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表人:莫金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超、吉礼昆诉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恩建设)、中江县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科称新豪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被告洪恩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新豪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超、吉礼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两原告因前期施工准备付出的缔约违约经济损失及拖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利息截至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1000000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11月30日支付按超期支付的时间每月100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偿清之日止的损失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新豪房地产与被告洪恩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新豪房地产开发的位于中江县南华镇“新豪·御景湾”项目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洪恩建设进行承包修建。2015年5月15日,被告洪恩建设又与案外人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劳务)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新豪·御景湾”项目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该平安劳务进行施工修建。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平安劳务与原告陈文超签订《中江县新豪·御景湾项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劳务全部转包给原告陈文超经营。在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吉礼昆应被告洪恩建设的要求,向该公司的账户打入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洪恩建设向原告吉礼昆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事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洪恩建设并未承包“新豪·御景湾”项目,且该项目已由其他单位施工承建。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洪恩建设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前期施工准备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洪恩建设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陈文超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在2015年9月15日前将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洪恩建设并未按约履行承诺,后经再次协商,被告洪恩建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陈文超、吉礼昆出具最后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洪恩建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陈文超、吉礼昆支付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资金利息、损失费共计1300000元,若超期未付,则支付总额为2000000元,并按超期支付的时间每月100000元的损失进行支付。同时被告李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面签字。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洪恩建设、李平支付以上费用,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脱。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洪恩建设与被告新豪房地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获得“新豪·御景湾”项目承包权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虚构项目事实,其拒不退还合同保证金,拒不履行违约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新豪房地产对此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恩建设辩称,2015年4月8日,被告洪恩建设确实与被告新豪房地产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洪恩建设负责承建被告新豪房地产开发的“新豪·御景湾”项目。2015年5月15日,被告洪恩建设将“新豪·御景湾”项目的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平安劳务,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对于平安劳务是否将“新豪·御景湾”项目的劳务再次转包不清楚,但在2015年5月19日,原告吉礼昆确实应要求向被告洪恩建设账户转入1000000元保证金。后因被告洪恩建设与被告新豪房地产、与平安劳务间的合同均未履行,原告陈文超、吉礼昆找到被告洪恩建设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洪恩建设确实在2015年11月18日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李平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书上面签名。该承诺书内容是真实的,但承诺书所约定的利息和损失过高,有违常理。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洪恩建设没有向两原告支付任何钱款。对于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恩建设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也愿意承担自付款之日起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的资金利息损失。但同时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是由被告新豪房地产的原因所导致,因此该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平未作陈述。被告新豪房地产辩称,该公司确实在2015年4月8日与被告洪恩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协商的形式已经解除了该协议,双方已就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被告新豪房地产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本案属于违约责任问题,并不是缔约过失问题。被告新豪房地产并不是二原告与被告洪恩建设的合同中的相对方。而且被告新豪房地产对于被告洪恩建设收取原告吉礼昆1000000元保证金及出具承诺书的事宜均不知情,亦不存在与被告洪恩公司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保证金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豪房地产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2.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复印件;3.劳务内部承包合同;4.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5.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洪恩建设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平未提交证据。被告新豪房地产围绕其反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洪恩建设及新豪房地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洪恩建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豪房地产则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不是被告新豪房地产所签订的,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洪恩建设、新豪房地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新豪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洪恩建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洪恩建设与被告新豪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洪恩建设负责承建被告新豪房地产开发的“新豪·御景湾”项目。2015年5月15日,被告洪恩建设将“新豪·御景湾”项目的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平安劳务,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平安劳务与原告陈文超签订《中江县新豪·御景湾项目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该劳务再次全部转包给原告陈文超。当日,原告吉礼昆按约定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洪恩建设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洪恩建设向原告吉礼昆出具收款收据。事后,因被告洪恩建筑与被告新豪房地产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陈文超、吉礼昆无法进场施工。原告便找到被告洪恩建设协商要求退还1000000元的事宜,被告洪恩建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陈文超、吉礼昆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原告吉礼昆向被告洪恩建设交纳的关于中江的保证金100万元,因洪恩建设及其个人的过失导致到项目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由洪恩建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吉礼昆、陈文超二人支付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资金利息、损失共计130万元整。若超期未付,则支付总额为200万元整,并按超期支付的时间每月支付10万元损失。被告李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事后,因被告洪恩建设及李平均未按约定履行该份承诺,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洪恩建设与被告新豪房地产签订《解除合同协议》,通过协商形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主体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洪恩建设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被告洪恩建设将其承建的“新豪·御景湾”项目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平安劳务,而平安劳务又将该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陈文超。原告吉礼昆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洪恩建设要求,将1000000元保证金打入被告洪恩建设账户,通过上述行为可认定,原告实际是借用被告平安劳务的资质承建被告洪恩建设所发包的“新豪·御景湾”项目的劳务工程。其次,因被告新豪房地产与被告洪恩建设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入场施工是既定事实,对该事项原告与被告洪恩建设均予认可。因此双方就1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的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并由被告洪恩建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原告以该承诺书为基础要求被告洪恩建设及其担保人兑现承诺,表明原告认可该承诺。故,该承诺书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洪恩建设就如何处理违约问题所达成的民事协议。因此,应以该《承诺书》为基础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恩建设、李平根据《承诺书》约定支付本金及其他损失的请求,被告洪恩建设同意退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但认为违约损失约定过高,同意承担不超过年利率24%的资金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洪恩建设同意退还原告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承诺书》约定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首先,除资金利息损失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且双方对于资金利息损失约定确实过高,应该根据违约方即被告洪恩建设的要求适当减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的同时,并按被告洪恩建设所认可的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本金支付之日起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豪房地产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豪房地产并非《承诺书》的义务责任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豪房地产存在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保证金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豪房地产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文超、吉礼昆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4%的年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文超、吉礼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陈文超、吉礼昆承担3650元,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平承担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显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