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执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大华、张承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黄大华,张承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288-1号申请执行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琴梅,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大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张承蓉,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大华、张承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5014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华蓥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