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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爱清与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清,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郭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93号原告刘爱清,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个体。被告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弈达。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被告郭丽英,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个体。原告刘爱清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丽英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无借款期限,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郭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万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借条原件1张,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信息1张予以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郭丽英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无借款期限,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利息付至2012年4月24日,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郭丽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郭丽英追偿。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英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佳音沙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