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长梅与刘平、陈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梅,刘平,陈树珍,刘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328号原告:孙长梅,女,1943年8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陈树珍,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祥磊,男,成年人,住东平县。原告孙长梅与被告刘平、陈树珍、刘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梅的委托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陈树珍、刘祥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祥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陈树珍系刘平之妻,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决。刘平、陈树珍、刘祥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刘平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40万元的借据一份,由刘祥磊在担保人处签字,用以证实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刘祥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刘祥磊为该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刘祥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刘平与陈树珍是夫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树珍就被告刘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长梅偿还借款40万元;二、被告刘祥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平对被告刘树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刘平、刘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