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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录旺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23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渤海二十四路南首现代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娜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高宝龙、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胜、吴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5050、滨博005051、滨博005052);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0914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91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共2081天利息141906.5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5050、滨博005051、滨博005052),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滨州市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东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商铺三处(房号为:第2座4层A××××、A××××、A××××),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房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005050、滨博005051、滨博005052),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以4091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意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滨博005050、滨博005051、滨博0050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4层A××××、A××××、A××××号商品房,房款均为13638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0年7月2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中博公司交付上述三套房屋价款共计409149元。涉案三套房屋所在的2号楼建成年份为2014年,被告中博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办理了房权登记证书。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中博公司邮寄解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中博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中博公司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李某据此主张被告中博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因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已办理房产证,中博公司口头通知李某交付房屋。因中博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原告,故中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滨州市长江四路以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4层A××××、A××××、A××××号商品房交付原告李某;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三套商品房产权登记证书;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091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雪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