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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殿东等上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殿东,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苏殿东,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310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殿东因与上诉人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清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殿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二、依法改判:1.支付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的100%的补偿金;3.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龄工资840元;4.支付2013年年终过节费800元;5.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彩铃费;6.补交社会保险或者支付未交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苏殿东于2008年7月26日入职博爱清洁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于2010年升任经理助理。在职期间,博爱清洁公司未依法为苏殿东交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超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全勤奖、工龄工资、年终奖并违法克扣苏殿东工资。2014年4月30日,苏殿东以上述事实为由向博爱清洁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邮件被退件,苏殿东又将解除合同通知书放在了博爱清洁公司经理办公室。2.2014年3月9日,博爱清洁公司对苏殿东停发了通行证,不让苏殿东上班。苏殿东与博爱清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为8年,博爱清洁公司在合同未到期即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且造成了苏殿东的工资损失。博爱清洁公司辩称,不同意苏殿东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于工龄工资,无事实予以支持,不同意支付;关于彩铃费,博爱清洁公司不存在扣款的情形;关于年终奖,博爱清洁公司没有年终奖,故不同意支付。博爱清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三、改判不支付苏殿东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工资损失2960元;四、改判不支付苏殿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苏殿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苏殿东于2008年7月26日入职博爱清洁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苏殿东于2010年12月17日给博爱清洁公司出具声明,不同意博爱清洁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9日后,苏殿东未到博爱清洁公司上班亦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自行离职。2.因苏殿东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未实际提供劳动,博爱清洁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性损失。3.博爱清洁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苏殿东邮寄《关于苏殿东同志到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博爱清洁公司已经为苏殿东补缴了2011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的保险,并非强制缴纳,而是选择性交纳,博爱清洁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苏殿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4.苏殿东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32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已经超出了苏殿东诉讼请求的数额。苏殿东辩称,不同意博爱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1.苏殿东在2008年7月26日入职后与其他员工一样签订的是空白合同。2013年9月,苏殿东无法接受博爱清洁公司的不公平待遇,被迫放弃管理职务,进入T3做普通员工6个月,2014年3月9日,苏殿东在事先没有接到博爱清洁公司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公司停办了T3隔离区通行证,苏殿东至此失业。且博爱清洁公司又发快递强行要求苏殿东到博爱清洁公司办理手续,系违规解除劳动关系。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爱清洁公司未给苏殿东交纳社会保险,苏殿东未出具“不愿博爱清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声明。博爱清洁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苏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4488元及25%补偿金1122元;4.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1��经理助理岗位工资差额7360元及25%补偿金1840元;5.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勤奖2520元、工龄工资840元;6.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100%补偿金13200元;7.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856元;8.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9.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4年3月9日至4月30日终止上班最低工资保障3392元;10.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平日加班工资不足1.5倍的工资差额3606元;11.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年终过节奖800元;12.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彩铃费扣款56元;13.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10月扣款7.9元;14.案件受理费由博爱清洁公司承担。博爱清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爱清洁公司不支付苏殿东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性损失3392元;2.博爱清洁公司不支付苏殿东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6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殿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殿东于2008年7月26日入职博爱清洁公司,担任保洁员,2010年12月23日苏殿东被任命为BGS库区项目部经理助理,后于2013年9月1日转为普通员工。苏殿东主张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苏殿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九条约定苏殿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第十一条约定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博爱清洁公司为苏殿东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苏殿东对劳动合同书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称劳动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并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苏殿东执行标准工时制。苏殿东为外埠农业户口,其主张博爱清洁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补偿金。经核,苏殿东在职期间,博爱清洁公司仅为其缴纳2010年1月和2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博爱清洁公司称苏殿东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并签署了同意书,同意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同意书显示苏殿东仅同意参保工伤、医疗保险。苏殿东认可同意书中的本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苏殿东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00%补偿金,其称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博爱清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以及博爱公司办公地点照片予以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博爱清洁公司:我是贵单位职工苏殿东,于2008年7月26日入职贵单位,因贵单位扣押合同书、工资,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过节费等,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本人特此通知博爱清洁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苏殿东,2014年4月30日。”其中快递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中心街10号。未妥投原因为拒收。博爱清洁公司认可收件地址为公司实际经营办公地点,但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提交《关于苏殿东同志到公司办理手续的通知》及快递单予以证明,其中《关于苏殿东同志到公���办理手续的通知》内容为:“苏殿东同志,您于2014年3月10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已过三天,请于2014年4月28日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一切法律后果由您个人承担。博爱清洁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该快递为到付20元。苏殿东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其称并未收到该通知。一审庭审中,苏殿东主张2014年3月9日博爱清洁公司停办其T3通行证,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要求支付2014年3月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损失,并提交T3通行证、2014年4月14日的调配表予以证明,调配表显示博爱清洁公司将苏殿东由T3项目部于2014年4月15日调入地铁。博爱清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因苏殿东2014年3月9日与其上级领导发生矛盾便一直未到岗上班,并称通行证由公司申办,首都机场公安分局核发,苏殿东的通行证没有办下来是因为苏殿东将其本人身份证借给亲戚开公司。博爱清洁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应苏殿东的要求将其岗位调整至地铁项目,但其依然没有到岗上班,苏殿东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一直未提供实际劳动,公司也向苏殿东邮寄了上班的通知,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损失。苏殿东对博爱清洁公司陈述的未办理通行证的原因不予认可,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苏殿东认可双方2014年4月14日曾进行协商,但称其当时接受调配表是因为博爱清洁公司扣发其2014年2月和3月份的工资,而博爱清洁公司称必须接受调配才能发放工资,故其同意接受,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其拿到工资后就不同意调岗了。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殿东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苏殿东称其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只休息一天,而博爱清洁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故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25%补偿金。为此,苏殿东提交2008年、2009年部分月份工资条及2009年4月、6月、7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博爱清洁公司对上述工资条及考勤表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苏殿东称其自2010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经理助理至2013年9月1日转为普通员工期间,经理助理的岗位工资应为每月607元,但博爱清洁公司每月实际支付377元,故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经理助理岗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殿东对其主张的经理助理岗位工资为607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苏殿东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勤奖,其提交2014年1月18日的博爱企业文件《关于严肃考勤纪律及调整工资发放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严肃考勤纪律记载:1.重申考勤以电子考勤为准,每天有纸质考勤和上下班电子考勤的发放当天全额工资,缺一项电子考勤的发放当天工资总额的50%,无电子考勤的扣发当天工资。3.每月出全勤且无迟到早退的发放全勤奖,否则取消全勤奖。该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博爱清洁公司称该通知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苏殿东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龄工资840元,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殿东对其主张的工龄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苏殿东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过节奖800元,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殿东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苏殿东称其在担任公司干部期间公司为其办理集团彩铃,每月需交8元,其自2013年9月1日转为普通员工后,公司仍每月继续扣除8���钱,为此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彩铃费扣款56元。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公司未为苏殿东办理过集团彩铃业务。苏殿东认可上述期间其仍然使用彩铃。一审庭审中,苏殿东称博爱清洁公司于2013年10月强行扣款7.9元,并要求博爱清洁公司给付7.9元扣款。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苏殿东提交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部分月份、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条,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条显示苏殿东的工资由岗位津贴(岗位工资)377元(每月固定数额)、基本工资(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为1260元,2013年7月之后每月为1400元)、假日工资、加班工资、节日加班费组成,个别月份存在夜班费,其中假日工资除2013年7月份以外的前一栏均记载假日天数4天、加班工资前一栏记载加班时���小时数、节日加班费前一栏记载节日天数,2013年10月份扣除7.94元,2013年11月份发放全勤奖1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扣除集团彩铃费8元。博爱清洁公司对上述工资条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显示苏殿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年度北京市月最低工资)、假日工资、加班工资、节日工资组成,其中假日工资后一栏记载假日天数(每月天数不等)、加班工资后一栏记载加班时间小时数、节日工资后一栏记载节日天数;考勤表为手工考勤,填表人、主管校对及项目经理审核处未有任何人签字,考勤表记载苏殿东月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假日加班天数、节日加班天数,考勤表显示苏殿东出勤至2014年3月29日。博爱清洁公司称上述假日指双休日加班天数、假日工资指双休日加班费、加班时间指延时加班小时数、加班工资指延时加班费、节日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节日工资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苏殿东认可工资表的最终发放数额,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其对考勤表亦不予认可。经该院审核,博爱清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假日加班天数、加班时间小时数、节日加班天数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中相对应月份记载项目情况大部分不一致,博爱清洁公司称对此无法解释。一审庭审中,苏殿东提交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该期间工资发放数额,储蓄对账单显示的数额与双方各自提交的工资条、工资表显示的最终发放数额一致。博爱清洁公司对储蓄对账单予以认可。另,2014年6月4日,苏殿东向顺义仲裁委提出申请(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3046号),裁决请求:1.确认与博爱清洁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博爱清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4488元及25%补偿金1122元;4.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9月1日经理助理岗位工资差额7360元及25%补偿金1840元;5.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勤奖2520元、工龄工资840元;6.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100%补偿金13200元;7.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856元;8.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9.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4年3月9日至4月30日终止上班最低工资保障3392元;10.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平日加班工资不足1.5倍的工资差额3606元;11.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年终过节奖800元;12、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彩铃费扣款56元;13.博爱清洁公司给付2013年10月扣款7.9元。后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0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苏殿东与博爱清洁公司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博爱清洁公司支付苏殿东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性损失3392元;3.博爱清洁公司支付苏殿东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606元;4.驳回苏殿东其他申请请求。苏殿东及博爱清洁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持各自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殿东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其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苏殿东要求博爱清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苏殿东于2014年6月4日申请仲裁,其对2012年6月5日前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情况,该院难以采信。因此,对其要求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苏殿东的工资构成各执一词并各自提交了工资条和工资表。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博爱清洁公司虽向该院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但该工资表中记载的相关加班时间与考勤表中对应月份记载的加班时间大部分存在不一致,因此,在苏殿东不予认可且博爱清洁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院对博爱清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予采信。苏殿东提交的相关月份的工资条与博爱清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对应月份的实发数额一致,且工资条与工资表显示苏殿东的工资构成基本一致,即包含岗位津贴(2013年8月之前)、基本工资、假日工资、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因此,在博爱清洁公司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工资表的情况下,该院有理由相信苏殿东提交的工资条系博爱清洁公司发放并据此予以采信。苏殿东于2014年6月4日申请仲裁,其对于2012年6月5日前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苏殿东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博爱清洁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平时加班工资,但经该院核算,博爱清洁公司未足额支付苏殿东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博爱清洁公司应当支付苏殿东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对博爱清洁公司要求不支付苏殿东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博爱清洁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苏殿东延时加班工资,苏殿东以此为由明确与博爱清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博爱清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虽显示博爱清洁公司拒收,但苏殿东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义务,因此,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此种情况下,博爱清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对苏殿东要求支付100%补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殿东系农业户口,博爱清洁公司仅为苏殿东缴纳了2010年1月、2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虽称苏殿东不同意缴��社会保险并提交同意书予以证明,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其并不能以此为由规避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在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的劳资关系中,很容易趋导用人单位规避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苏殿东要求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8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算。因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苏殿东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苏殿东要求支付未缴纳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2014年3月9日苏殿东的T3通行证到期,博爱清洁公司未给其继续办理,其虽称未办理系因苏殿东个人原因所致,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苏殿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采信。苏殿东接受调配表,意味着其同意调配至地铁项目部工作,其虽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博爱清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对苏殿东要求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工资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殿东虽主张博爱清洁公司未足额支付其经理助理岗位工资,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岗位工资的标准且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博爱清洁公司已经支付岗位津贴(岗位工资)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经理助理岗位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苏殿东提交的工资条虽有部分月份显示有全勤奖,但《关于严肃考勤纪律及调整工资发放的通知》下发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因此,在博爱清洁公司不予认可且苏殿东未再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苏殿东要求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勤奖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苏殿东虽主张博爱清洁公司未支付其工龄工资,但在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博爱清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苏殿东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过节费,但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博爱清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在苏殿东已经使用彩铃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彩铃费扣款,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博爱清洁公司于2013年10月扣除苏殿东7.94元,并无正当理由。现苏殿东要求返还扣款7.9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殿东与博爱清洁公司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苏殿东与博爱清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博爱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殿东2008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764元、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88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560元;四、博爱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殿东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899.4元;五、博爱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殿东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工资损失2960元;六、博爱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苏殿东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七、博爱清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苏殿东2013年10月扣款7.9元;八、驳回苏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博爱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苏殿东认可与博爱清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苏殿东称其没有关于工龄工资的文件;关于年终奖,苏殿东称在2012年及2013年年终大会上领导说过,由老板个人支付,2013年后未再提及;关于彩铃费用问题,苏殿东认可一审认定意见;对于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及最后判定数额,苏殿东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为8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龄工资、年终过节费、彩铃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工资损失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庭审询问,苏殿东称其于入职后一个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苏殿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博爱清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苏殿东��陈述中表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博爱清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吻合,故本院对苏殿东与博爱清洁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苏殿东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苏殿东与博爱清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8年,现合同未到期,苏殿东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交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博爱清洁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庭审询问,博爱清洁公司亦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博爱清洁公司应当向苏殿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超过苏殿东的请求数额,本���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龄工资,苏殿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爱清洁公司有支付工龄工资的规定,且博爱清洁公司对工龄工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苏殿东关于工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终过节费,苏殿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爱清洁公司有此项规定,且博爱清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苏殿东关于年终过节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铃费,经庭审询问,苏殿东和博爱清洁公司均认可一审的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博爱清洁公司未为苏殿东缴纳2008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失业保险、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则博爱清洁公司应支付苏殿东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损失,2014年3月9日,博爱清洁公司停办了苏殿东的通行证,导致苏殿东在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博爱清洁公司称苏殿东通行证的停办系苏殿东个人原因导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博爱清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苏殿东因停办通行证而产生的工资损失,博爱清洁公司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博爱清洁公司关于不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殿东和博爱清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殿东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