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慧珍与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珍,张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191号原告:张慧珍,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春,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慧珍与被告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凤春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凤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张慧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原告举证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12月16日张凤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12月16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春向原告张慧珍借款100000元,有张凤春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张慧珍可以催告借款人张凤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代理审判员 祝干干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