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伟诉刘远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刘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朱伟,男,赣州市人。被告:刘远洪,男,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朱伟诉被告刘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远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刘远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远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远洪欠原告朱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刘远洪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朱伟要求被告刘远洪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朱伟要求被告刘远洪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2日)起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以该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刘远洪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林端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