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博颖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严昌贤、林昌辉弟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博颖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严昌贤,林昌辉弟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财保51号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17幢二层。法定代表人约翰逊。被申请人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严昌贤。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岸大厦西座1405-1406号。法定代表人严昌贤。被申请人广州博颖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村西联社庙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昌贤。被申请人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桃子园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严昌贤。被申请人严昌贤,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林昌辉弟,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博颖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严昌贤、林昌辉弟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博颖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严昌贤、林昌辉弟的银行存款8439948.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保函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南博利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深圳市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博颖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东莞市博恒达模具有限公司、严昌贤、林昌辉弟的银行存款8439948.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娇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书 记 员 雷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