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义、李金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义,李金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2367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志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李金太,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志义、李金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李志义、李金太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志义、李金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祥熙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佩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