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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许小超犯职务侵占罪徐某甲、徐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超,徐某甲,徐某乙,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小超,曾用名“许某”,原系常州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备件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琳云,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徐某甲,杭州启奥汽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上海志恒汽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永县看守所,同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常州市路畅汽配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超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超、徐某甲、徐某乙、杨某及其各辩护人陈小刚、俞伯俊、陈琳、陈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小超利用其担任常州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备件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收不入库或重复入库等手段,多次私自将公司采购的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汽车原厂配件(简称“奥迪原厂配件”)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99万余元,从中共获利人民币142万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小超采用上述手段,私自将属于瑞达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53万余元的奥迪原厂配件82折出售给被告人徐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26万余元。2.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小超采用上述手段,私自将属于瑞达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3万元的奥迪原厂配件,以货抵货形式出售给被告人徐某乙,赚取其中15%的差价款,共获利人民币5万元。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小超采用上述手段,私自将属于瑞达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2.9万余元奥迪原厂配件85折销售给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许小超主动至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新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小超、徐某甲、杨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5万元、140万元、11万元给被害单位瑞达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小超、徐某甲、徐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合同书、职位说明书、发货清单、银行账目明细、物流运输单��、付款凭证、未入库清单、未匹配数据清单、退赃收条及收据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退还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超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许小超、杨某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超、徐某甲、杨某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徐某乙已退清赃款,被告人徐���甲、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小超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小超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已退出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不属犯罪的明知,收购的价格并没有偏低,属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行为明显不符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其归案不符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小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岑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