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尚铭与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尚铭,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吴锡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尚铭,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名扬,局长。原审第三人:吴锡垣,男,汉族,195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吴尚铭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从化区国土规划局)行政复函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从化市国土局作出宅建(2000)第1021号《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该批复记载:申请人姓名吴尚铭,申请用地面积80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土地用途住宅,申请地址江浦镇下罗村三家围,国土局审批意见同意使用土地80平方米住宅用地,其中宅基地80平方米(有效期二年)。2015年9月6日,吴尚铭向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宅建(2000)第1021号《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及要求吴锡垣赔偿。2015年9月7日,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函,决定不予受理。吴尚铭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作出从化府行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责令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吴尚铭提出的申诉书依法作出处理。2016年2月23日,从化区国土规划局作出从国土规划信(2016)21号《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信访人吴尚铭要求收回住宅用地批复的复函》,该复函中从化区国土规划局对吴尚铭提出的申诉作出处理意见是从化区国土规划局按当时政策法规对吴尚铭宅基地申请材料和证件审查后核发宅建(2000)第1021号《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该用地批复已超出有效期。原审庭审过程中,从化区国土规划局陈述原从化市国土局、从化市房管局更名为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更名为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后因机构改革,原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职权由从化区国土规划局行使。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从化区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信访人吴尚铭要求收回住宅用地批复的复函》中对《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对批复的重复处理行为,该复函没有重新为吴尚铭创设权利义务,对吴尚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故对吴尚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吴尚铭的起诉。上诉人吴尚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从化区国土规划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吴尚铭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从化区国土规划局批准吴锡垣以冒用吴尚铭之名骗取批复建房的行为,侵占了吴尚铭应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化区国土规划局却无视该事实,继而多次复函认为批准吴锡垣建房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放纵吴锡垣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房,上述行政行为违反《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6)粤7101行初1067号行政裁定;2.撤销从化区国土规划局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从国土规划信(2016)21号《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信访人吴尚铭要求收回住宅用地批复的复函》中关于宅建(2000)第1021号《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的行政处理意见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从化区国土规划局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诉讼标的为被诉《复函》中对《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作出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是对《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复》的重复处理行为,被诉《复函》没有为吴尚铭重新创设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尚铭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尚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