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吴国明,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日良,镇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简称扫把龙村民组)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简称企沙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通告》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防市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扫把龙村民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扫把龙村民组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企沙镇政府是具有实体资格的人民政府���构,其作出的《通告》是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的行政文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通告》确认原属扫把龙集体农用土地已变成国家建设用地,要求该土地原使用者、经营者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着物清除缺乏依据。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立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及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改判支持扫把龙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企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只是起到告知的作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亦不能起到确认原属扫把龙集体农用土地已变成国家建设用地的作用。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扫把龙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扫把龙村民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扫把龙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北港村委会扫把龙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