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戴康福,李金妹,戴志华,刘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6号。法定代表人戴康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戴康福,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李金妹,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戴志华,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刘晶,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戴康福、李金妹、戴志华、刘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78296.5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7月7日为196080.22元);二、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4775元;三、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戴康福、李金妹、戴志华、刘晶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291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94元,由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戴康福、李金妹、戴志华、刘晶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戴康福、李金妹、戴志华、刘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仅在被执行人李金妹名下有存款100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9820.88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书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康志斌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