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721号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珂,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麟,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君。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0418);2.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应付款4180000元,违约金979792元(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地天逸城13幢一单元2001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222.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77003元,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支付购房款1797003元,其余购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五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手续或在接到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等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自筹资金付清剩余应付房款418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笔预售购房款1797003元,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应支付剩余购房款4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截至原告起诉,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0418)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情况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支付1797003元的第一笔购房款的事实。3.《办理按揭贷款催告函》及物流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告函,原告认可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想购买该商品房。被告汪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汪君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萧山区城厢街道金地天逸城13幢1单元2001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共222.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77003元,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797003元,余款41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采用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的,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完成相关按揭手续并缴纳所需费用。如遇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要求提高首付款的,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或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需提高首付款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足首付款并完成相关按揭手续并交纳所需费用。被告未按时办妥贷款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受理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没有条件受理贷款的)或者取得贷款不足的或者银行不予贷款的,贷款额不足部分或未取得贷款部分的,被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筹资金向原告付清相应房款。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延期付款(逾期办理贷款手续)或者不付款(为办理贷款手续)的,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笔预售购房款1797003元。被告未付其余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办理按揭贷款催告函》:被告未按约支付4180000元购房款,务必在2015年7月30日前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及支付所有欠款。因被告未履行4180000元购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1797003元后,其余购房款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君继续履行汪君与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汪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金地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180000元及购房款418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汪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9元,由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宣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