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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利辛县望疃镇红旗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8日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同利辛县望疃镇民政办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在红旗村危房改造期间,经二人预谋,由被告人刘某利用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甲的身份信息,虚假申报危房改造材料,由李某进行审核验收,共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同利辛县望疃镇民政办主任李某(另案处理)在红旗村危房改造期间��经二人预谋,由被告人刘某利用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甲的身份信息,虚假申报危房改造材料,由李某进行审核验收,共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60000元。其中,刘某分得人民币21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利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立案决定书:案件立案情况。2、发破案经过:2016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主动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2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3、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2008年3月以来,任利辛县望疃镇红旗村���支部委员、文书,协助望疃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工作。李某,1984年8月参加工作,期间在人大办、党政办、民政办工作。2006年至2008年3月任望疃镇党政办主任;2008年3月至2015年9月任望疃镇民政办主任、负责望疃镇殡葬改革、低保五保、残联工作、危房改造、老龄工作、基层政权、困境儿童等民政工作。5、农村危房改造材料及相关文件: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系黄某甲的家属)农村危房改造材料及相关文件。6、缴款书复印件:被告人刘某向利辛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危房改造补助款拨付后,他安排给红旗村文书刘某两个危房改造指标,要刘某按两万元的标准去做,要找稳当的,钱能收上来的,并让刘把其中一个指标给他老表魏某乙,刘某答应了。后刘某上交民政办两份危房改造申请材料,两户分别是魏某乙和魏某甲。后来在他的安排下,这两户危房改造申请材料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得知危房改造补助款到位后,商量由刘某把钱取出来,给农户留6000元,剩下的分。过了几天,刘某一人到他位于镇政府的三楼宿舍,告诉他从魏某甲手中拿到14000元补助款,其中7000元给他的,他收下了。魏某乙的钱是他安排刘某通知魏某乙取钱后交给他14000元,后来他老表魏某乙到镇民政办办公室交给他14000元,刘某一次到镇政府他宿舍,他给了刘某7000元,并告诉刘这是魏某乙的危房改造款,刘某收下了。2013年危房改造期间,他和刘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给黄某甲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后他和刘某每人分了7000元。2、证人魏某甲的证言:2012年村里的文书刘某找到他,讲可以用他的低保卡从上面弄些钱,到时候弄到钱了,给他一些好处,他答应了。按照刘某的安排,他把身份证、户口本、粮补卡、低保卡都交给了刘某,其余的事情都由刘某去办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讲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来了,让他去把两万元都取出来,他可以留6000元,剩余的14000元交给刘某,他把钱取出来,交给刘某14000元。他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的条件,申请和相关材料都是刘某办理的。3、证人魏某乙的证言:2012年他对家里四间老房子进行改建,在建房期间,红旗村文书刘某找到他,说可以用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粮补卡,看可能从上面骗些危房改造补助款,到时钱能拨付下来,给他6000元,剩下的钱刘某找人帮忙办事。他同意了,并把相关材料交给刘某去办理。后来,两万元补助款打到他粮补卡里了,刘某让他留6000元,剩下的14000元交给镇民政办的李某。过了几天,他去镇政府民政办办公室,把14000元交给李某。他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申请条件,相关申请和材料都是刘某办理的,他和李某是亲姨老表关系。4、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村里的文书刘某来找她家属黄某甲,讲用家里的户口本、低保卡进行上报弄些钱花,黄某甲就把手续都给刘某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到家讲钱拨下来了,是两万元,让黄某甲去取出来,黄某甲去望疃镇,因为不识字,银行没给取。回来后,黄某甲就把卡和身份证给了刘某。没过多长时间,刘某来家送了6000元,剩余的钱刘某讲还要安排其他人。(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他是望疃镇红旗村村支部委员、文书,协助望疃镇政府相关部门从事危房改造、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工作。2012年危房改造期间,他到镇政府开会,镇民政办主任李某给他两户危房改造指标,安排其中一个指标给李某在魏场庄的老表魏某乙,给农户留点,剩下的钱他和李某分。他同意了,并着手去办。他分别找到魏某甲和魏某乙,并告诉两人要用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粮补卡、低保卡,看可能从上面套些危房改造补助款,弄到了给两人点好处,剩余的钱都给他。两人都同意了。后来他自己填写好申请手续,上报给李某,后在李某安排下,魏某甲和魏某乙的危房改造申请顺利通过审核和验收。2013年10月的一天,李某告诉他魏某甲和魏某乙的补助款已经打到两人的粮补卡上。他和李某商量后,决定给农户6000元,剩下的平分。从魏某甲和魏某乙处,他和李某每人分到14000元。2013年危房改造期间,他和李某又以同样的方式给黄某甲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款,钱拨付后,他和李某每人分得7000元,黄某甲6000元。魏某甲、魏某乙、黄某甲三户虽然��济困难,但建房均超过了60平方,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申办的材料,都是他自己伪造填写的,没有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退出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